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4號、第1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各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毛重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各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毛重柒點零壹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片沒收。事實
一、㈠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有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肉圓」負責與不特定購毒者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甲○○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肉圓」之指示,到指定地點,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帶回交付給「肉圓」,「肉圓」則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作為對價,2人謀議既定,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肉圓」遂於民國99年
5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之「燦坤3C」賣場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原總毛重7.04公克,經鑑驗消耗其中0.03公克,尚餘毛重7.01公克)交由甲○○持有,再伺機對外出售給不特定購毒者。㈡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99年5月13日下
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停放在高雄縣○○鄉○○路之高欣駕駛訓練班後方之產業道路後,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同日下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9年5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發現甲○○駕駛贓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肉圓」交由甲○○持有,欲伺機對外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及如附表示所示之物品,再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67、68頁、本院卷第9、10、29、39、47、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7、28至31、34頁),並有白色粉末22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佐。而該案查扣白色粉末22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原總毛重7.04公克,經鑑驗消耗其中0.03公克,尚餘毛重7.01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頁),是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頁、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9、10、29、3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頁、偵卷一第18頁)。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5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至13、28、2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為國法所厲禁,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其犯後態度、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扣案白色粉末22包及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4所示殘渣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難以分析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同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析離不易,亦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共犯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本件意圖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別條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0公克)│B00000000│├──┼────────────────────────────┼─────┤│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1公克)│B00000000│├──┼────────────────────────────┼─────┤│3│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即殘渣袋)4個│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4│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即殘渣袋)3個│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5│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即玻璃球)1個│B00000000│├──┼────────────────────────────┼─────┤│6│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白線條L型塑膠吸管(即│B00000000│││分裝勺)1支││├──┼────────────────────────────┼─────┤│7│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