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相對人即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雲南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右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殺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此判例見解,就前開條文之適用,於條文文義外,尚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要件;是則舉輕以明重,倘當事人之犯罪嫌疑為民事訴訟權利主張之必要條件,但凡該先決問題未予釐清,無論其他事證程度如何,法院勢必無從形成民事訴訟之確定心證時,尤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始符前開判例本旨。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所謂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再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國家得否發放犯罪被害補償金,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無求償權,均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定義之犯罪行為存在與否,為其前提,顯為國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承前所述,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與被害人 江素珍 發生口角衝突,竟駕車挾持被害人江素珍外出,隨後在車上以以手或物品壓住被害人江素珍,致其窒息死亡,原告已依法補償 江福元 即被害人江素珍之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九元, 江黃好 即被害人江素珍之母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洪淑玲 即被害人江素珍之子女七萬六千九百元等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經查: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現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審理中,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能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