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彭秀霞 )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分別為NB0000000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業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交付當時之女友 廖昭蓉 持有中,其後雙方因感情不再,甲○○為免廖昭蓉提示兌現,乃囑其配偶 張蕙英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未指定犯人(此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而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謊稱上述票號為NB0000000號、NB0000000號支票二紙遺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廖昭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某時,持上開票號NB0000000號支票向 張瑞騰 調換現金,張瑞騰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示,廖昭蓉亦將上開NB0000000號、NB0000000號支票存入友人 車麗華 設於新竹市彰化銀行竹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示,警方經由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得知係張瑞騰、廖昭蓉提示系爭支票,遂通知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甲○○明知張瑞騰並未侵占上開票據,竟意圖使張瑞騰受刑事處分,於第三分局刑事組內,向製作筆錄之警員 鍾健祥 表示要對張瑞騰提出告訴,誣告張瑞騰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確有對張瑞騰提出上開告訴之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犯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該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只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確有對張瑞騰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我在警局作一次筆錄,我那時候有說要告支票持有人,之後警員告訴我是張瑞騰把系爭支票提示後,我就說我要對張瑞騰提出告訴。」等語在卷,是被告甲○○既明知該支票未遺失,惟先於警局作筆錄時,表示要告支票持有人,已犯有前開另案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後於警員告訴被告是張瑞騰把支票提示後,被告另自承欲對張瑞騰提出告訴,犯有本件誣告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誣告事實予以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廖昭蓉感情不再,不欲付款,即先教唆配偶張蕙英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俟因廖昭蓉持本件支票向不知情之張瑞騰調現,被告竟仍另行對特定之執票人張瑞騰提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告訴,致警察機關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所處拘役五十日,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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