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土雞城餐廳內飲用二杯臺灣啤酒並食用數碗米酒燉煮之燒酒雞,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下為警攔查,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三)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酒後對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判斷力沒有影響云云。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參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堪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判斷力、操控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竟恣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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