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而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四五三∣八七一三七○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