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D九B三○七六八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建隆機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同日向中壢監理站辦妥過戶手續,換發新行車執照,裁決書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異議人購車前,顯非異議人所為甚明,故移送機關應裁處異議人前手 黃秀珍 ,而非異議人。另監理站於違規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獲准過戶並核發新行車執照,足證異議人非違規人,前手車主縱有未清罰單,亦應裁罰前手車主,以昭登記之公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案外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以乘客坐於駕駛人之前之危險方式駕駛機車等情,業經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且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3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四、異議人雖以其非違規人而應裁處前手車主等語置辯,然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之處罰,係屬「對物之處分」,並不因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而生影響,亦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此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且在避免原所有人於遭處分後,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或質押、租賃他人而逃避執行,況車輛之買受人、承租人等,於購買、承租車輛之際,理應先盡查詢義務,若怠於向監理單位或原車輛所有人履行該項義務或查詢得知該車輛尚有違規未結案件仍逕予買受,自應由渠等承受該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誠屬灼然;又主管機關交通部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路(八六)字第○○九三三三號函釋:「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略以『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此,有關本案...車輛之原使用人(即登記車主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該車輛涉及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且據貴處表示,前揭違規未結案件,其責任應歸屬於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仍應於車輛所有權移轉後予以執行,不得取消」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亦指出違規責任固歸屬原車輛所有人,惟仍得對現車輛所有權人執行吊扣處分之旨。是異議人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既可查詢監理單位及原車輛所有人以得知該車尚有上開違規應受吊扣案件,而仍予以買受;或未盡查詢之注意義務,即逕予買受,均應依前開規定承受該車輛吊扣牌照之處分。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