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奕磑 、 張奕杰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奕磑、張奕杰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四三二號審理在案,經調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救助,並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扶田字第○九三○○○一○六四號函文、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