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
一號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准予賠償「壹拾伍萬伍仟元」應更正為准予賠償「壹拾伍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賠償日數為53日應賠償「壹拾伍萬伍仟元」,顯係53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應為15900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之應予賠償「壹拾伍萬玖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
書記官廖溫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