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0號),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次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苟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行為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0號之受處分人即「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五九點四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且該罰鍰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繳納完畢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及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由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一件可佐。然本院細繹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上稱謂、姓名欄部分載明為「甲○○」,具狀人部分亦填載「甲○○」並蓋有「甲○○」私印文二枚,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當係「甲○○」以其本人名義所提出者無訛。另查,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啟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為「 梁恒山 」等情,亦有前開裁決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其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洽。
三、另查,本件異議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七二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五九公里處,因於豎立有大行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制標誌路段(戰備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察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前經異議人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現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向舉發單位查證,迄今尚未獲舉發單位查覆、亦未經該處予以裁決等情,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九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右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亦屬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提前開二項聲明異議,均核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並同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