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三○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後釋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詎乙○○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巷十四之六號之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與沿海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區○○路旁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編號九三○八─一○○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後釋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