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有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因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例,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記載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
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0.八七MG/L,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因服用酒類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算,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期滿;又因九十一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煙毒案件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算,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期滿;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三十四天,其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前開三罪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未察認被告構成累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