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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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告 黃信源
被告 張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詳詐騙者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