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請人 蔡可欣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可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第13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切結書(卷第35頁)、存摺影本(卷第25頁至第3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47,320元、204,223元,平均每月所得28,943元、17,01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因全心照顧生病的母親,目前無業無收入,由父親 蔡恒宗 切結負擔每月5,000元還款金額,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照護計畫書、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71,751元(參卷第11頁
債權人清冊),因需照護生病母親,並無收入,尚須仰賴父親資助,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