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宏韋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每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並約定同年月31日14時4分以前須歸還上開機車。
詎吳宏韋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未如期返還。嗣經春天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宏韋返還該車,皆未獲回應,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宏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春天商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春天商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他卷第1至6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春天公司承租機車後,竟恣意侵占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2次承諾將履行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卻屢次失約(見本院卷第64、77、82頁),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坦認犯行,且已將機車返還(見他卷第33頁),損害稍有減輕,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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