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可動用額度壹拾伍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
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
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