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詠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詠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外包裝,總毛重肆壹壹點捌壹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捌陸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章詠隆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路「寶格麗酒店」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7包(總毛重411.81公克,總純質淨重386.19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詠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86.19公克,有該局10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11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86.1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購入大量愷他命後,倘僅係供己平日施用,衡情當取堪供己用之微量愷他命為已足,豈會將所購高達400多公克之愷他命隨身攜帶,而未藏於隱密處,違反一般染毒者施用毒品僅酌取微量毒品之常習,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又依文獻記載,鼻吸約0.01至0.06公克、口服約0.04至0.075公克劑量之愷他命,即達作夢感覺;鼻吸約0.1公克、口服約0.2公克劑量之愷他命,即有解離、幻覺之感受,被告自承係於100年12月中旬購入500公克之愷他命,嗣警查獲時僅餘毛重約411公克之愷他命,倘被告確係供己施用,每日施用之數量達3、4公克,顯非個人每日施用愷他命耐受之數量,且有致命危險,再者,依被告所辯每日施用10公克之愷他命數量,為警查獲時亦無仍存400餘公克之可能,且被告也沒有可能在身上尚有400多公克的愷他命時,再向他人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是被告辯解並不可採,而有意圖販賣之事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其辯稱:伊在大陸從事精品店及KTV投資,每月收入約20萬元,伊本來是要向「浩哥」購買100公克的愷他命供己施用,但浩哥說快過年了,有可能斷貨,而且會漲價,所以伊就一次買了500公克,並將該等購入之愷他命藏放在友人 陳志浩 家中,為警查獲當日,伊是要將愷他命從陳志浩家中帶回伊家中存放等語,核與證人陳志浩證稱:被告在大陸投資精品店,卡拉OK的生意,回臺時會住伊家,大概從100年7、8月起至101年年初都住伊家,有時候被告也會回自己的家,伊不知道被告家中狀況,但因為伊單身,大家是好朋友,被告很常在酒店消費,如果應酬喝醉了,就來伊家住,伊看過被告在伊家中施用愷他命,是用抽菸的,幾乎每天都有用,伊不知道被告在伊住處放有大量的愷他命,是案發後才知道,伊有告知被告在臺灣不比大陸,抽愷他命是犯法的,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就曾告訴伊要搬回自己的家中等語,大致相符,是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將愷他命自陳志浩家中帶回自家存放,而一次攜帶大量愷他命出門,是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愷他命之意思。又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證人陳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公訴人以被告所自述向「浩哥」購買500公克之數量,據以推算被告自購入至為警查獲時,平均每日施用約3、4公克之愷他命,認有悖於醫學文獻所載之人體耐受程度,然公訴人據以推算之500公克,係被告片面之自白,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再者,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如夾鍊袋、電子磅秤或分裝杓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器具,實難僅憑被告單純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實,據以推斷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意思。況且,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故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尚無絕對關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犯罪動機亦屬單純,惟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且純度極高,嚴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抑制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再慮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愷他命7包(總毛重411.81公克,總純質淨重386.1
9公克)因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承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7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用,係供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咖啡色背包、電熱封口機及行動電話各1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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