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沈育娟 被上訴人 黃潔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小字第九六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上訴形式上已符合前項規定,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四○號侵占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辱罵伊如流氓一樣,是對伊人身攻擊之侮辱,伊自國外念書歸國工作至今皆如實納稅,曾被推選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之主委及第三屆之財委,因追討上訴人欠繳社區管理費之訴訟而結怨,以伊之學經歷從未遭受過如此之侮辱,上訴人上述行徑令伊於社區形象受損,精神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散發民事答辯狀而妨害其名譽一節,已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察事務官「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說」等語,所指之「他」是要描述與被上訴人母親廖珍彩出面處理管理費而發生的事,被上訴人並非所述之人,伊為求貼切表達個人所受遭遇之委屈,將廖珍彩行為做一社會現況之比擬,以方便檢察事務官了解,並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亦無辱罵任何人之意,且係針對檢察事務要求陳述被動描述,並無主觀之惡意,所述之對象及範圍僅及於不公開之偵查庭,非以公然為目的,對象非與被上訴人有社會生活交集之社群,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且在伊還未說完時,即遭被上訴人當場打斷,並做斷章取義自我對號入座的指控,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北檢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四○號侵占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察事務官:「..從來沒有看過他們,第一次看過他們,只是跟他們詢問這個管理費存證信函寄來的問題,可是他就不管,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說..」等語,接著被上訴人打斷上訴人之陳述,稱:
「報告檢座,這一點,他在庭上說我像流氓,這個我要對他提出妨害名譽..」等語,又當日偵查庭內詢問室門緊閉,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面對鏡頭併坐在檢察事務官對面外,並有檢察事務官及坐在檢察事務官旁之書記官背對鏡頭,坐在兩造對面,共計四人在場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且為原判決所認定者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且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影音檔確認無誤,製有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偵查庭所述「流氓」妨害其名譽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足參。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官答稱「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說」等語,惟上訴人係在偵查庭內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此發言,核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在偵查庭內所為發言依法不得公開,是除該偵查庭內在場之被上訴人及依法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外,偵查中別無他人可得知悉上訴人之發言內容,上訴人上開發言自無散布於眾之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所言非虛,被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亦無受到貶損之虞。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言及「..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說」等語前,確先敘述「從來沒有看過他們,第一次看過他們,只是跟他們詢問這個管理費存證信函寄來的問題,可是他就不管..」等語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該關於「流氓一樣」之發言,係就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一事,以其個人強烈主觀意見加以評論,用以形容被上訴人等人態度強悍、不容溝通,縱該「流氓一樣」之描述一語本身帶有負面意義,但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係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就該可受公評之事,為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意見,並非直指被上訴人為該負面意義之事實陳述,自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亦不足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千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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