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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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官明達 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孝賢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官明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黃孝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台北市○○區○○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駛至北安路與明水路口欲左轉北安路時,未先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號誌左轉,致以其右側車身與沿明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直行,由官明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官明達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臗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撕裂傷、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黃孝賢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明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鄭貴文 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官明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2號),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本案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包括肋骨骨折、門牙斷裂、身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嚴重傷勢,被告卻於調解後未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部分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案上訴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以分期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付款方式如下:(1)相對人當庭給付3萬元(此部分當庭已給付)。(2)其餘款項,相對人(即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仟元,至滿額為止。(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願意以上開(2)為條件,就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5號一案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調解內容(見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5號卷第28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