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初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持有人丙○○在不詳處所時地遺失、由快樂工程行 李家福 為發票人、玉山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票額新台幣(下同)11655元之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12月28日持之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帳戶兌現,嗣經丙○○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 黃茂盛 達成營業用小客車買賣之口頭約定,黃茂盛持上開支票予以支付訂金,惟事後黃茂盛毀約不予履行債務,所以伊就以沒入訂金的方式處理上開支票而存入伊基隆二信合作社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黃茂盛的名片,依所載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登記人為領有護照之外籍人士,登載之地址經警到場查證為徒有門牌號碼之無人居住廢墟。又被告所辯與黃茂盛以口頭方式達成買賣契約,無任何書面可循,卻又逕自以對方毀約沒入訂金方式處理票款,買賣之對造即黃茂盛焉有毫不主張自己權利而任由被告處理票款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支票存款對帳摺影本2張、台灣據交換所函所附之票據遺失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