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星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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