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張彩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竟仍於5年內,由上億公司之員工 詹惠娟 ,於101年間將原以 沈幼玲 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看護工SUJILESTARI(下稱S君),在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及未經許可下,將S君非法轉介至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從事看護、打掃房屋及種田等工作。」更正為「竟仍於5年內,由上億公司之業務人員詹惠娟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4月5日間,明知原以沈幼玲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看護工SUJILESTARI(下稱S君,核准供作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竟因S均之原雇主對其所申請之外籍勞工不甚滿意,即未經許可,將S君非法轉介至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從事看護、打掃房屋及種田等工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本件被告上億公司又因從業人員 廖惠娟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更正為「本件被告上億公司又因從業人員詹惠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因從業人員 廖福龍 先於100年
1月至4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獲並於100年7月1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該案結束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9日至10
1年4月5日間,再因從業人員詹惠娟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為主管機關查獲並裁處行為人詹惠娟罰鍰10萬元,是核被告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同法64條第3項規定,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其從業人員二度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足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從業人員非法媒介之次數、對國家經濟所生影響之程度,暨其手段、目的、動機、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
2代表人李張彩霞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以李張彩霞為代表人之法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籍勞工及看護工等工作;上億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月至4月間,因員工廖福龍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獲,而於100年7月12日由該府以北府勞外字第10006780081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竟仍於5年內,由上億公司之員工詹惠娟,於101年間將原以沈幼玲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看護工SUJILESTARI(下稱S君),在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及未經許可下,將S君非法轉介至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從事看護、打掃房屋及種田等工作。嗣S君向1955專線申訴,於101年4月5日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李張彩霞及業務人員詹惠娟、S君證述屬實,又被告上億公司前因其從業人員廖福龍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獲,而於100年7月12日由該府以北府勞外字第10006780081號處分書科處罰鍰10萬元在案,有該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上億公司又因從業人員廖惠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億公司所為,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後段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