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李冬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李冬妹(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法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年前的違規罰款,有收到的皆已繳鍰(納),這張罰單未繳,事隔2年多,不知是未收到還是已繳,已無印象,請查明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54巷9弄5之1號」,其係於76年7月30日遷入上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且原處分機關向該戶籍址送達裁決書,亦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顯見受處分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仍以該處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送達人於101年4月24日將裁決書交與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陳雲富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於101年4月24日收受,揆諸上揭說明,該裁決書於101年4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3段116號,受處分人之住所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因而於101年5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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