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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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第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盤查,查悉其為被拘提人而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4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