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文事後未與告訴人劉光粲達成和解,且無悔改之意,被告罔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致當時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婦人通過馬路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致當時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婦人通過馬路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與三光路口欲左轉進入三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三光路,適劉光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劉光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徐志文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光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光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