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皓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千菡 」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2年9月間,向 林秀珠 佯稱:可以申辦帳號、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皓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投資利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判他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苗金簡卷第29頁、第33頁),並衡酌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情節,及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件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本案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