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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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律扶助)
林思儀 律師(法律扶助)
葉耀中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5至156、421、4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先前與他人有購車糾紛,被攔查時以為是仇家假冒警察,才會跑給人追,警察直接開伊拒捕就好,幹嘛一直追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114、116、131至132、153、157、422、469至476頁)。經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闖紅燈、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31、153、157、473頁),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卷,下稱偵卷,第31、44、56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多次闖紅燈、持續逆向行駛、占用兩車道行駛行為,已非單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闖紅燈、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均屬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非駕駛人常態之交通活動。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相當距離及時間(見偵卷第31頁),且位處市區道路,周遭民宅林立,時間正值交通人車繁忙之際(下午7時多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極易失控撞及他車或路旁建物,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他法」,且足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應堪認定。
三、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係身著明顯「警察」字樣防彈背心之員警,騎乘開啟警示燈之巡邏機車攔查及追捕被告,且被告陳稱:他一直在後方鳴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當時清楚知悉攔查及追捕其之人係員警,而無誤認之虞,是所辯前詞,自無足採。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警方嗣後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同頁反面、71頁),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足認被告知悉持有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因不欲為警查獲所駕車輛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遂脫免攔查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闖紅燈、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況依被告陳稱:伊知道這樣開車當然是危險;不要追伊,伊就不會有這樣的駕駛行為,如果伊撞死人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422頁),足認其主觀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是原審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違誤之處。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臨床診斷罹患多種物質濫用(酒精及安非他命)、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1、389頁),惟無從據此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觀諸被告陳稱:伊知道這樣開車當然是危險;如果伊撞死人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422頁),且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保持緘默或應答切題,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見偵卷第32至39頁),足認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精神狀態良好,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多年來有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並有心情低落及失眠問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認知能力尚可,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者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14年2月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94、199至307、315至341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多次違規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兼衡其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