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原告 鄒福華
被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加堂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於同年月5日交付被告聖加堂公司簽發、被告彭建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原告於同年月6日指示訴外人 王志高 如數匯款至被告聖加堂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聖加堂公司否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 鄭進財 介紹 王月容 ,王月容先偕同原告至被告聖加堂公司商談借貸事宜,被告聖加堂公司與王月容議定借款事宜幾日後,被告聖加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請原告轉交予王月容,被告聖加堂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如原告主張與被告聖加堂公司間存在消費貸款法律關係,應就其為借款人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聖加堂公司就上開2,000,000元債務,除以現金清償外,另有以附表二之支票經兌現清償,合計1,120,000元,被告聖加堂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被告聖加堂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付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係與王月容商談借貸事宜,系爭支票係交付原告請轉交王月容云云,然依證人王月容結證稱:我與原告有合作,如果有人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們會一起合資出借他人,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他是原告的朋友,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在基隆有一個建案,有資金上的需求,原告就帶我去被告公司,我跟被告 法代 談完,也覺得他是實際在經營,他需要兩百萬元,原告就說我跟原告各出資壹佰萬元借給被告公司,我當場就同意,忘記是當天或隔天,被告有開出兩百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原告有將支票拿給我,我們兩百萬元的借款是一次匯款給被告公司,匯款單是我寫的,而帳戶是我哥哥借給我使用的,所以匯款人我是寫我哥哥的名字王志高,而我跟原告的合作資金都是由我這邊保管,我們會在內部對帳。我跟被告法代總共只有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就是我去他們公司瞭解他們的經營狀況決定借錢,第二次就是跳票以後,我介紹朋友到被告的工地去看房子,想說被告如果有賣成房子就有錢還我們。除此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都沒有聯絡,我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都是由原告去跟被告處理。這筆兩百萬元的借錢,被告沒有清償,中間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的,因被告是原告介紹的,我只有拿到前三期的利息各兩萬元。但本金都沒有還。兩萬元的利息是原告拿現金給我,至於原告跟被告之間是怎麼拿的我不清楚,事實上被告就是跟我和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客戶介紹我認識,因我要共同出資,所以我有去被告公司瞭解被告的經營狀況,我只有出資,我跟原告的合作資金上的管理都是我,所以支票是由我保管,但是因被告是原告的客戶,所以支票算是開給原告,如果支票跳票相關的法律途徑都是要由原告處理,內部關係我跟原告是一人一半,但是外部關係,誰的客戶就由誰處理,被告是原告的客戶,所以也是要由原告提起訴訟,借貸關係算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另證人 鄭行光 結證稱:原告是代書,我是做土地開發的,業務上有往來,我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不認識王月容,也不知道王月容與原告的關係,是原告借錢給被告的,本來是壹佰萬元,但私底下他們兩個在談,大概一、兩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是依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述,被告聖加堂公司係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聖加堂公司是原告的客戶,王月容僅是與原告共同出資,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會以王月容哥哥王志高的名義匯款予被告聖加堂公司,係因原告與王月容間合作出資的資金係由王月容管理所致,而原告與王月容間之內部關係,尚與被告聖加堂公司無涉,另證人鄭行光亦證述,其係介紹被告聖加堂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借款給被告聖加堂公司,故本件借貸款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加堂公司,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就該2,000,000元借款,除以現金清償外,另有以附表二之支票經兌現清償,合計1,120,000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有支票提示扣款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上開支票扣款係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否認有清償之事實,其中編號1支票80,000元,係被告給付原告及鄭進財介紹費;編號2、3各100,000元,係原告介紹訴 外苗 先生貸與金錢,支票亦係交付苗先生,與原告無關;編號4、5支票各40,000元,編號4支票由原告提示付款,編號5支票由王月容提示付款,係系爭200萬元借款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原告誤繕為109年12月5日)之利息;編號6、7支票各為120,000元及130,000元,此為被告給付與苗先生之往來,與原告無關;編號8支票80,000元,係109年1月6日至109年2月5日之利息;編號9支票80,000元,係給付編號8票款有缺口,由原告調度,由原告友人提示付款;編號10支票110,000元,係被告向訴外人 孫益玲 借貸,由孫益玲提示付款,與原告無關;編號11支票80,000元,係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5日之利息;編號12支票80,000元,係給付編號9票款,由原告調款墊付,由原告友人提示付款;編號13支票80,000元,係原告代墊編號12支票票款,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存款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頁);復依證人王月容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有以附表二所列13張支票清償1,120,000元,我都沒有拿到,可能是他跟原告之間的其他金錢往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證人鄭行光結證稱:對原告表示108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支票八萬元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跟你的介紹費,我沒有意見,原告當時有特別跟我講這是傭金,因我介紹被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證人孫益玲結證稱:我是透過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原告帶被告來跟我說被告急著用錢要過票,缺20幾萬元,所以我就跟在場的 張茹嫣 一起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了兩張支票,壹張11萬的給張茹嫣,壹張13萬的給我,但後來票期到了也過不了票,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借錢過票的,被告跟我借的錢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 邵鑾卿 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農曆年前原告跟我說他有壹張八萬元的票要跟我換八萬元,他跟我說這張票的債信可以,原告跟我說是建設公司開出的,發票人是誰我忘記了,過年了請我幫忙換一下,過完年就會還,但這張票過完年沒有辦法過票,原告又請我幫忙過,他又重新拿壹張票給我,所以原告總共交給我2張支票,各八萬元,其實就是借八萬元,第一張票沒有過,他又開了第二張票給我,後來第二張票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及證人王月容、鄭行光、孫益玲、邵鑾卿之證述,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給付原告及鄭進財介紹費,編號4、5、8、11係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編號10支票係向孫益玲借款,編號9、12支票係向友人過票,編號13支票代墊編號12支票墊款,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已清償1,12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僅為1,000,000元,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超過1,000,000元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原告係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聖加堂公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復有前揭證人王月容及鄭行光證述足憑,王月容固為共同出資人,但僅屬原告與王月容間之內部資金管理之分配事宜,與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無涉;復被告自陳:我借款兩百萬元,我陸續的清償,都是將支票跟現金交給原告,我也沒有王月容的聯絡方式,都是原告出來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如若被告係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各借款1,000,000元,依常情言,應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清償,豈可能僅向原告為清償,復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分別向原告及王月容各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僅為1,000,000元,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超過1,000,000元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自陳有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聖加堂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彭建鍀為書人,故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而系爭支票係於109年7月21日提示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8號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合計22,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09年1月29日
2,000,000元
MN0000000
109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支票
8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19日
2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0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3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00,000元
UA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4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4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3日
5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4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3日
6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2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6日
7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3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9日
8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8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10日
9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8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10,000元
UA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M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12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M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13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80,000元
CN0000000
109年1月30日
合計
1,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