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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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彭錦明

被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5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用以抵償債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在苗栗地區,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9時24分許匯款115萬元、於112年5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提供國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5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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