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6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天機通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機通信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天機通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機通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機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4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為45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天機公司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原告已於109年6月12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被告天機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且算至109年11月,被告天機公司尚積欠第14至22期(共9期)之租金共計7,560元(計算式:840×9=7,560),及未繳計張費共計4,050元(計算式:450×9=4,050)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天機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23至48期(共26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分別為21,840元(計算式:840×26=21,840)、11,700元(計算式:450×26=11,700)。綜上,被告天機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計29,400元(計算式:7,560+21,840=29,400),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共計15,750元(計算式:4,050+11,700=15,75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天機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許嘉峻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天機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天機公司自第14期(即109年3月)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後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天機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4期至22期積欠租金共計7,560元(計算式:840×9=7,560)、未繳計張費共計4,050元(計算式:450×9=4,050),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年,原告自第23期起終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各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1,84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700元,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840元、計張費用金額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6,552元(計算式:840×26×30%=30,090)及3,510元(計算式:450×26×30%=3,510)。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14,112元(計算式:7,560+6,552=14,112);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7,560元(計算式:4,050+3,510=7,56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部分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故原告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11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0元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6,552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6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50元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3,510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附表:
品名
備註
SHARP/M-SH-MX2010U
數位彩色影印機
機號00000000,含單紙匣鐵桌、雙面自動送稿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