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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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俞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俞憲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 秦郡玲 於偵訊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李俞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秦郡玲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李俞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名)由介壽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和平路1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秦郡玲步行至該路口欲沿和平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遭李俞憲碰撞,秦郡玲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脛骨折、腦震盪、頭部、右手肘、左踝及足部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李俞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秦郡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俞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秦郡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