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怡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怡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怡珍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96期、清償總額為24萬元、清償成數為3.25%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3、13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除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2頁),債務人有非固定清潔回收收入,每月應領薪資為1萬3000元,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2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286元、瓦斯費550元、室內電話費260元,合計為1萬496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400元+1286元+550元+260元=1萬496元),嗣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陳稱:「105年3月開始在宜蘭鳳山寺功德會從事清潔人員,我現在住在廟裡,順便打掃、辦事、處理雜務,功德會每月固定給我1萬3000元。」、「廟裡提供住宿、膳食。更生方案所列的個人膳食是含小孩
子、媽媽、我假日回去時的伙食費、水電瓦斯是媽媽家裡的支出。扶養費2000元是小孩的交通費及零用錢。」等語,有
10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4號案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頁),債務人復於
105年5月3日具狀陳稱其每月薪水僅1萬3000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無法提出適合之更生方案,且更生期間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2萬元,請將更生轉為清算等語,是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其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之可能,即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該更生方案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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