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車城鄉鄉長,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博館)興建完成未僱用當地人民在館內工作,引發當地鄉民之不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時許)參與由屏東縣車城鄉村長聯誼會會長 古阿水 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聲請,自同日九時起至十五時止,遊行路線為由車城鄉公所○○○鄉○○路○號之海博館新大門前止之遊行時,在海博館舊大門前,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局長 葉明潭 及該局警員在場執行維持秩序之勤務,阻止群眾繼續往海博館內前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開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致其所戴之帽子掉落,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是警察局安全組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希望村民理性抗爭,我要進去的時候,被分局長擋在外面,不讓我進去,我一心急,所以推開分局長,希望他不要擋我,讓我進去幫警察維持秩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開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值勤之警員 鄭鴻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海博館秘書 林忠孝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身著制服,被告向後面群眾招手後,以雙手推開分局長,群眾往前推擠,被告及群眾衝過警方人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故群眾係在被告以雙手推開分局長葉明潭之後才開始往前推擠,並衝過警方人牆,被告於原審辯稱:為防止後面的人推擠才將手舉起來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並有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及員警鄭鴻勇所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張、現場錄影帶二捲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其先前於偵審中所辯迥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恆春分局分局長葉明潭證明其受上級施壓而將被告移送、證人即恆春分局組長 蔡文益 證明其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到場協維持秩序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鄉長卻未控制本身之情緒反而對公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但當地鄉民因不滿海博館未回饋地方而抗議遊行,情緒自然容易激動,且群眾運動過程中發生推擠之情形亦在所難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