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林演熾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於臺中縣大雅鄉大和
園餐敘時,參加以訴外人 施承劭 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連同
會首共1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會期自同年10月
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為止,會員於餐敘時約定當場互開支
票,其中被告應於99年9月20日給付原告會款110,600元,故
於當場開立相同面額,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
,詎被告於屆期,未將上開會款金額交付予原告,故依據兩
造間之支票互助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互助會資料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得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00元
,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