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賴鴻興
訴訟代理人  賴佳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
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14-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持分6%、面積約68坪之土地,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嗣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405分之11
2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514-A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交付原告。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85年5月31日將重測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706之7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即重測後斗六市○
○段○○○○號、面積2877.19平方公尺)其中持分6%面積約
68坪(即224.8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並已指定買賣位置
為系爭土地東方(如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約定價金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476,000元,原告已於85年5月31日及同
年9月7日分別給付被告200,000元及276,000元。又系爭
土地雖於83年7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徵收,但於85年12月
9日即登記撤銷徵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欄約定:
「雙方買賣因地目為田,暫時無法分割移轉,他日如能分割
移轉登記時,賣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內無條件配合辦理
登記,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無任何不移轉為共有之約定
;且有原告得優先承購之約定,顯係承認原告為共有人,且
兩造簽約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私有農地之移轉,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然上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
除,則被告顯有預見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或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即願將原告買受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固約定為斗六市○○○段706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約68坪),惟此係因當時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徵收中,之後撤銷徵收之面積尚未能確定,且兩造
認為工業路與南仁路同為區段徵收,均將退讓49米深度,惟
如今工業路僅退讓45米深度,以致造成誤差,但兩造訂約時
,被告表示要出售之部分約有6%,原告則要求以68坪計算買
賣價金,被告亦同意,且原告已付款,故兩造顯已特定買賣
標的物為68坪,此由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476,000
元,係以每坪7,000元乘以68坪計算出來,即可證明,而每
坪7,000元係原告依政府徵收價格每坪3,500元提高1倍向
被告購買土地。則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被告即負有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4-A部分面積224.8平
方公尺(即68坪)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5
分之1124(換算持分面積為68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將來是否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取得該特定部
分之土地,則為另一問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405分之1124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4-
A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已付清買賣
價金予被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特約事項中約定「雙方買
賣因地目為田,暫時無法分割移轉,他日如能分割移轉登記
時,賣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日內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
,因系爭土地現在之地目仍為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兩造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當無法為移轉登記。另兩造所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持分6%,當初原告要求被告出售
土地時,因被告不會計算坪數,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6%
售予原告,並以476,000元為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是
由代書寫好後,被告才簽名,買賣價金亦由代書計算出來,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68坪係原告要求代書書寫,被告不清
楚此數字從何而來,亦不知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出來,且68坪
與依系爭土地之持分6%計算出來之面積並不相符,故原告主
張買賣標的物為68坪及買賣價金係以68坪計算而來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僅同意將原告買受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514-A面積172.6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面積
之6%計算)之土地交付給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將重測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06之7地號(
即重測後斗六市○○段○○○○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約
68坪)出售予原告,並已指定買賣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東方
(如買賣契約書附圖),買賣總價款為476,000元,而原告
已於85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給付被告200,000元
及276,000元;又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4日經以徵收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85年12月9日再以撤銷徵收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重
測後登記面積為2877.1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等情,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付款簽收表、付
款支票、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已特定為68坪,即不應再以
系爭土地面積之6%計算其面積;另兩造間並無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約定,今土地法既已修正刪除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購買之68坪土地交付原告,並將
以68坪換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⒈兩
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究為68坪,抑或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計算之面積?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
有無理由?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著有判決可參。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
動產標示記載「斗六市○○○段706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約68坪)(位置如附圖)」等語,惟無論依系爭土地重
測前、後登記面積計算6%即172.86平方公尺(計算式:2881
×0.06)與172.63平方公尺(計算式:2877.19×0.06),
均與68坪經換算為224.8平方公尺不一致,但審酌兩造訂約
時,系爭土地係經政府徵收中,日後經撤銷徵收之登記面積
尚未能確定,但兩造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定買賣標的物
為「權利範圍6%(約68坪)」,可見兩造訂約時係合意以系
爭土地持分6%計算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至於68坪則僅為大略
估算之土地面積,而未將買賣標的物之面積特定為68坪,否
則契約書上即應載明買賣標的物為「68坪」,而非「約68坪
」,亦無庸多此一舉記載「權利範圍6%」。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價金476,000元係以68坪、每坪7,000元計算得出乙
節,依此計算方式固可得出上開買賣價金,且被告亦未能說
明系爭買賣價金係如何計算出來,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
實,亦僅能證明兩造當初係以68坪作為計算系爭買賣價金之
依據,尚不能推翻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已明定買賣標的
物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且位置如買賣契約書附圖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為68坪乙情,自
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面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計算,應屬有據,故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依其位
置及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之6%予以特定之結果,即為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4-A面積172.63平方公尺。
㈢次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規定嗣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
。而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
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
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89
年1月26日修正時,將上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刪除,並於修正後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
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
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上開條文後於92年
2月7日再經修正原第7款「中央主管機關」為「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由上可知,於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
將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但除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訂各款例外情形外,私有農地之分割仍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7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
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移轉登
記在內。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5條約定「雙方定於可分割遺(應為「移」之誤載)轉同
時雙方要將移轉登記所須之全部證件交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
記……」、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85年7月31日同時賣方
將其不動產交給買方永為已業」、第7條第2款約定「買賣
標的物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情形,……買賣雙方應於可分割前
完成他項權利義務人(債務人)名義人變更手續」、特約事
項約定「⒈雙方買賣因地目為田,暫時無法分割移轉,他日
如能分割移轉登記時,賣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10內無條件
配合辦理登記,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足見兩造訂約時
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受有前揭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私有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始約定被告應於85年
7月31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但須於系爭土地可分
割移轉時,始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亦即就出賣
人即被告所負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義務附有系爭
土地依法可分割移轉之停止條件。而所稱「可分割移轉」,
對照前揭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文字內容,「移
轉」部分應係指「移轉為共有」之情形,而兩造約定之停止
條件既稱「可分割移轉」而非僅稱「可分割」,自係包括「
可分割」及「可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且如已符合其中一條
件,即應認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負有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
移轉登記之義務,如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方符兩造訂約時
之法令背景及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得
分割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依其位置及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之
6%予以特定之結果,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4-A
面積172.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買受部分之土地面
積即尚未符合目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要件,且亦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稱例外情形,是系爭土地目前依法尚不得辦理
分割登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所有,惟兩造訂約時系爭土
地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業已除去,則系爭土地可移轉為共
有之條件顯已成就,被告依約即應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
4-A部分面積172.63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
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判決第1項爰不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其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執假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880元(含裁判費5,180元、測量費4,
150元及2,55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依主文
第4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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