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阮彩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福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506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起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廠務部作業員,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4小時
,詎主管組長 劉美 燕於99年4月28日竟指摘原告未修毛邊
、多數成品不合格、工作效率差等,並旋於30日當天命原
告下班後交回門禁卡,不必再來公司。
(二)核被告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不適任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因此於99年5月3日向台北縣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5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6月4日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會議時被告竟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
一份,主張原告是自願離職,此份離職書原告根本沒有看
過,且其上簽名字跡跟原告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且被告
解雇原告當時根本未曾告知此事,雙方因此協調不成。
(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解雇,原告非自願性離職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原告任職年資自96年5月7日至99年4月30日共2年11個月又
24天,月薪分兩部分:每月5日領取底薪、20日領取加班
費,茲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新
臺幣(下同)737元,則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約為34083
元(含加班費),有薪資單及入款帳戶明細為憑,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之年資基數為
1.49(2×0.5+〔11+(24/30)〕12×0.5=1.4916,小數
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計50784元(34,083
×1.49=50,78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未
滿3年,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予原告
20日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給予原告該預告期間,自應給付
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2722元(34083×2/3=22230.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台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二份、原告之薪資單及
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答辯無非以原告提出並將離職申請書交與其主管,而
為自願離職,故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被告所述並非事
實,詳如下:
①原告為越南籍並不識得中國字,只會簽自己名字,簽名
也有一定的習慣,細觀被告提出之被證3『離職申請書
』簽名之「阮彩蓉」,比對本案原告親簽之委任狀、原
證1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上面的字跡根本不同,原
告簽名「阮」上面只簽一橫「阮」,「彩」的右邊三撇
會連貫,但離職申請書上並非如此筆跡。
②原告於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時,第一次見到這份離職
申請書,但原告已經表示並無親自簽名、親自交給主管
乙節,其上字跡根本與原告不符,當場勞工局調解委員
亦認同字跡不符。
③經原告比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庭呈之員工資料表等文
件上之「阮彩蓉」簽名,係原告所簽,但該字跡與離職
申請書上之字跡並不相同。
⑵本案恐係肇因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直接主管 劉美燕 曾
於98年10月間委請原告購買美白產品,原告購買產品交付
後,劉美燕卻以各種理由推託遲遲不肯還錢,原告屢屢催
討,劉美燕因此就心生嫌隙,處處刁難原告,此有雙方99
年6月調解書可證,或許肇因於此,劉美燕就趁機假造原
告自願離職申請書逼退原告。
⑶再查,離職申請書上記載事由「回越南」,而於99年4月
30日離職,此顯不合常理,原告遠赴重洋來台工作,每天
的薪水對原告來說都非常重要,原告原預計於99年5月20
日請假回越南處理家務事,故退萬萬步言,縱原告因為要
回越南而辭職,原告大可工作到99年5月20日為止,何以
急於4月21日提出辭呈、4月30日即離職;再者原告於被告
公司工作三年多,正常離職手續應當是一個月前提出,原
告豈可能於10天前提出辭呈?而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竟完全
未親自詢問原告何以離職?竟又未查覺原告離職時間之不
合理性?綜上所述,均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根
本不實在。
⑷另據12月15日庭訊時,劉美燕表示,空白離職申請書係原
告跟她索取,但她並沒有看到被告親簽離職申請書,且如
何取得該離職申請書,劉美燕一下子表示是原告親自交給
她,一下子卻又改口說是放在她桌上的,對於細節交代前
後矛盾,已可看出其說詞之破綻。再者,離職申請書上之
離職事由記載為「回越南」,原告擬請假回越南,起先劉
美燕不同意,原告因此改向更高層主管科長請示,科長同
意以請假辦理,據此更可證明離職事由之不實,該離職申
請書乃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6年5月7日至99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
為作業員,年資共2年11個月又24天。
⑵就原證2所提之薪資單及入款帳戶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83元。
⑶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7號及99年6月4日兩度召開勞
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係自願聲請離職,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劉美燕於99年4月30日以原告
未修毛邊、多數成品不合格、工作效率差等原因,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終止予被告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此等片面指
控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
⑵查原告阮彩蓉與其配偶 王德權 皆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9年4月21日持伊及其配偶王德權之離職申請書予被告公
司,以渠等欲返回越南為由主動申請離職,經原告之主管
填上該離職同意書上「員工編號」、「單位」,並修改原
已填載之「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之欄為後,經雙方
確認無誤送交被告公司高層核章後生效,則雙方之勞動契
約效力經合意而終止。
⑶詎料,原告嗣後竟以該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親簽,
向被告公司索取資遣費,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而兩度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公司並提出原告日常簽到筆跡上之
阿拉伯數字,經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審視亦判斷「近乎相
似」,則原告欲否認離職申請書之效力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恐於法未合。
(三)緣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當庭陳稱略為「證人劉美燕因與伊
有購物糾紛,故工作上屢遭證人劉美燕為難,伊於99年4
月21日本係向證人劉美燕已回越南為原因欲請假十日,然
遭證人劉美燕拒絕,經原告向課長反映後獲課長准許得請
假七日,詎證人劉美燕利用伊不識字,竟給予離職單為填
寫,伊經訴外人王 李權 告知得知所填寫者係離職申請書後
就未填寫,不知為何會有系爭離職申請單;另證人劉美燕
於99年4月21日、22日要求其加班至晚間十點、十一點」
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當
庭已自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上之日期「990421」乃係由原告
所親自書寫,則原告於兩度勞資爭議協調會以及起訴狀第
1頁陳稱「此份離職書原告根本沒有看過」即顯非事實,
復原告以證人劉美燕明知其欲請假卻給予離職申請書為置
辯,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公司之請假卡與離職申請
單乃格式不同之文件,程序上請假係由主管代為填具即可
,與離職更不相同,原告曾於99年1月2日、99年4月9日兩
度請假,原告已任職被告公司2年多,豈有可能不知離職
程序與請假程序之不同,更遑論將離職申請單誤認為根本
不存在之請假申請單,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悖於事實委無足
採。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請求訴外人 黃李權 (按:原告發音誤
為 王李權 )作為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時,經黃李權告知才
知悉該文件為離職申請單,姑不論原告之先生王德權念過
華僑學校,本就認識中文,依常情必係填寫完畢後再請第
三人為簽名,然原告竟僅於系爭離職申請單填寫日期即請
黃李權簽名,此顯然有不合理之處,若原告主觀上認為該
文件係離職申請單,何以僅填寫數字而不敢填寫姓名?又
原告自陳於知悉該文件為離職申請單後即跟黃李權取回而
不再使用,何以劉美燕會持有原告與其夫王德權之系爭離
職申請書?實則,被告並非要求黃李權為職務代理人,而
係要求其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代為簽署被告之姓名,遭黃李
權拒絕以後又以不知名之方式完成系爭離職申請書,並持
以向證人劉美燕申請離職,是以,原告自應就其誤認系爭
離職申請書之目的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3.續查,原告確實於99年5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歸還
門禁卡予被告,惟此係原告99年4月30日離職當日堅持不
歸還所致,對被告而言,亦係因原告既係填具離職申請書
而離職,卻又拒不歸還門禁卡之行為,始懷疑原告是否欲
假借該離職申請書非其親自簽名之事由,向被告訛詐資遣
費。
4.末查,證人劉美燕固然曾與原告有私人間之消費糾紛,然
絕無原告所言有何挾怨報復或蓄意刁難之情事,如99年4
月21日、22日原告均僅加班至晚間8點,與其他員工相同
並無任何異狀,被告公司亦有給付加班費,絕無原告所指
述遭劉美燕為難之情事,劉美燕更絕無可能因私人間之小
小消費糾紛,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製作不實之離職申請
書。
(四)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主動申請離職之終止,而
原告提出並將該離職申請書親交與其主管時,該離職申請
書上已有填載原告姓名,縱該姓名並非原告所親自填寫,
惟原告既持該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
自亦同意該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之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反悔
再為爭執,退萬步言,縱認該離職同意書因未經原告本人
簽名而不生效力(假設語),則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被告從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資遣費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應徵履歷表、員工資料表影本乙份、薪資所得免稅
額申報表影本乙份、離職申請書影本貳紙、簽到資料影本
乙份、99年度請假卡、被告公司2010年4月份出勤明細表
1份、績效表影本2份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6年5月7日至99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
為作業員,年資共2年11個月又24天。
⑵就原證2所提之薪資單及入款帳戶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83元。
⑶就原告之資遣費金額計算為50784元,預告期間工資,計
算為22722元,合計73506元。(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須預告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
1.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於96年5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廠務部作業員,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4小時,詎主管
組長劉美燕於99年4月28日竟指摘原告未修毛邊、多數成品
不合格、工作效率差等,並旋於30日當天命原告下班後交回
門禁卡,不必再來公司。再者,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事由記
載為回越南,原告擬請假回,起先劉美不同意,原告因此改
向科長請示,科長同意以請假辦理,該離職事由不實,離職
申請書乃不實。核被告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不適任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因此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被告以原告係自願聲請離職,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阮彩蓉與其配偶王德權皆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
於99年4月21日持伊及其配偶王德權之離職申請書予被
告公司,以渠等欲返回越南為由主動申請離職,經原告之主
管填上該離職同意書上「員工編號」、「單位」,並修改原
已填載之「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之欄為後,經雙方確
認無誤送交被告公司高層核章後生效,則雙方之勞動契約效
力經合意而終止。⑶原告嗣後竟以該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非
伊所親簽,向被告公司索取資遣費。原告欲否認離職申請書
之效力,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並以前詞為辯
。
3.查原告陳述,99年4月21日離職申請書上面『阮彩蓉』的名
字及填寫日期我有寫上面的日期99年4月21日,名字不是我
自己寫的,當初我跟他請假回去越南,他們拿這張給我。我
說我要回越南,科長跟我講說可以給我七天假。原先我去找
阿姨劉美燕組長,組長不理我,所以我才去找科長。我有跟
科長講,他說我可以請七天。本來我是要請十天,科長說十
天太長,只可以請七天。然後組長劉美燕為難我,東西調很
快,不能堆貨,堆貨不可以,留下來不可以算加班。我是在
99年4月21日去向組長請假,她拿那個單子(離職單)給我
,我沒有寫,我去問王李權,因為這是離職單,他不敢幫我
簽名。我心理難過的是劉美燕是叫我離職的意思。99年4月
21日那天劉美燕為難我,做到晚上十點,隔天做到晚上十一
點,從我幫她買藥(九十八年十月份間)開始,我與她產生
糾紛,後來她不給我錢,之後她就為難我,99年6月4日我有
與她有去調解會調解。99年4月21日我是要請假,但是劉美
燕卻要離職單給我,我寫的是日期,我找王李權幫我寫名字
,因為請假單要有一個人幫我代理,他只能說這是離職單,
這個單子我有拿回來。我有找副總,我跟他講,組長劉美燕
為難我,老闆娘弟弟在場說他知道。他們也不讓我們上廁所
,後來她扣旁邊的小姐壹佰元,扣我們三天。99年4月30日
我還在公司上班,組長劉美燕就叫我下班,把我的門禁卡放
在桌上,我說不行,我要去找科長,經理說等下我問他,我
會跟他講,我去問老闆娘的乾兒子趙,他說他會處理,後來
副科長說劉美燕叫你走,你就走。我沒有拿門禁卡給他,我
跟他們說,如果你們叫我走,我要告,所以我的門禁卡沒有
還給他。99年5月17日我去臺北縣勞工局那邊調解時,他們
拿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給我,當天我才把門禁卡給 陳美燕
,當天調解委員 洪忠雄 有看到情(見99年12月31言詞辯論筆
錄)。
4.次查,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之組長劉美燕曾與原告有私
人間之消費糾紛,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4日台北縣樹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於98
年10月間,受相對人(即劉美燕)之託,購買美白藥,計新台
幣3900元,未給付聲請人,致產生糾紛,經調解成立,相對
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900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僅給付1500
元,並經相對人當場付清,有該調解書在在卷可參,是勘信
原告陳述,公司之組長劉美燕從我幫她買藥(98年10月份間
)開始,我與她產生糾紛,後來她不給我錢,之後她就為難
我,99年6月4日我有與她有去調解會調解等情為真。
5.再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持有的出入被告公司之門禁卡是
到99年5月17日兩造到臺北縣勞工局那邊調解時才還給被告
公司。但同時被告亦自承該門禁卡被告於99年4月30日即要
求原告返還(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99年4月
30日離職當日堅持不歸還。倘如被告所陳原告於99年4月
21日持 伊之 離職申請書予被告公司,以渠欲返回越南為由
主動申請離職。則,依常情,原告豈有於99年4月30日於其
自請離職,被告亦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請求返還門禁卡,仍
堅不返還被告公司之門禁卡之理。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於99
年5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歸還門禁卡予被告,惟此係
原告99年4月30日離職當日堅持不歸還所致,對被告而言,
亦係因原告既係填具離職申請書而離職,卻又拒不歸還門禁
卡之行為,始懷疑原告是否欲假借該離職申請書非其親自簽
名之事由,向被告訛詐資遣費云云,顯不足採信。
6.又查,倘非如原告所稱,組長劉美燕於99年4月28日指摘原
告未修毛邊、多數成品不合格、工作效率差等,並旋於30
日當天命原告下班後交回門禁卡,99年4月30日發生爭執,
劉美燕要求原告離職。否則,原告在99年4月30日豈會也告
訴劉美燕門禁卡要保留,因為要做勞資爭議請求公司給付資
遣費之用;而於被告99年4月30日請求返還門禁卡,仍堅不
返還被告公司之門禁卡之理。
7.另被告抗辯:原告離職聲請書是在99年4月21日向劉美燕拿取
,回去填寫,正式提出時間是99年4月30日,所以剛才所說
99年4月21日是向劉美燕取聲請書的時間,所以門禁卡要求
返還是在99年4月30日(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原告離職聲請書是在99年4月21日向劉
美燕拿取,回去填寫,正式提出時間是99年4月30日,顯與
被告提出之卷附所謂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其上載明有服務單
位核章欄中 鄭福財 先生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4月22日,顯不
相符。亦與証人劉美所述,離職單是原告99年4月21日當天
向 伊拿 回去寫,當天還給被告之証述(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不符,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8.末查,証人劉美燕証稱:離職單是原告向我拿空白的回去寫
,是在99年4月21日當天拿回去寫,當天還給我。上面離職
日期寫反,我有幫她塗改云云(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觀諸被告庭呈附卷之所謂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到職
日:用藍色筆原填寫99年4月30日,離職日期:用藍色筆原填
寫99年4月21日。嗣經以黑色筆塗改到職日為96年5月7日,
離職日期為99年4月30日。並非証人所証稱之離職日期寫反
,而塗改,証人証述,與事實不符。而該離職申請書日期期
上原記載:到職日:用藍色筆原填寫99年4月30日,離職日
期:用藍色筆原填寫99年4月21日,與原告所稱之欲回越南而
請假,原欲請假10天,劉美燕拿離職申請單予原告,因原告
為越南人,並不是十分理解中文,而分別填載請假當日之99
年4月21日及99年4月30日(合計為10日),為符合。又証人劉
美燕與原告已有前述民事糾紛,且為本事件中命原告下班後
交回門禁卡,不必再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証述尚難期無
偏頗之情,是証人劉美燕之証詞尚難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組長劉美燕於99
年4月28日竟指摘原告未修毛邊、多數成品不合格、工作效
率差等,並旋於30日當天命原告下班後交回門禁卡,不必再
來公司,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不
適任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以原告任職年資自96年5月7日至99年4月30日共2
年11個月又24天,月薪分兩部分:每月5日領取底薪、20日
領取加班費,茲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每月扣除之勞健保
費用737元,則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約為34083元(含加班
費),有薪資單及入款帳戶明細為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之年資基數為1.49(2×0.5+〔
11+(24/30)〕12×0.5=1.4916,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資遣費計50784元(34,083×1.49=50,783.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未滿3年,被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予原告20日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給
予原告該預告期間,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
22722元。被告對於⑴原告自96年5月7日至99年4月30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職務為作業員,年資共2年11個月又24天。⑵
就原證2所提之薪資單及入款帳戶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83元。⑶就原告之資遣費
金額計算為50784元,預告期間工資,計算為22722元,合
計73506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6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