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保志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被   告  張英彥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張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或被告張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
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偉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9,
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偉彥或被告張英彥應給付原告329,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張英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向
被告張英彥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被告張偉彥向訴外人謝
兆錚借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
爭車輛於借貸期間如有損壞或一切違規之事,願負一切全責及
法律責任,而訴外人 謝兆錚 於民國99年8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張偉彥,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該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偉彥賠償損害,二者所生之賠償原因雖不
相同,惟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目的同一,故其中一
被告為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給付範圍內即獲得補償,故被
告二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張英彥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⒈車牌號碼0000-00,車款INFINITIFX35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97年6月、7月間借予訴外人謝兆錚使用,惟因被告
張英彥、張偉彥於同年7月間藉口向訴外人謝兆錚追討土地買
賣價款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將原告出借予訴外人謝兆錚
之系爭車輛開走,被告張偉彥並出具一紙切結書予訴外人謝兆
錚,表明願負一切損壞及違規責任。
⒉被告張英彥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陸續收到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通知單及停車滯
納等通知,原告因恐未繳納將使財產遭受行政執行之虞,故分
別代為繳納39,200元之罰款、停車費用及未申裝戶行使電子收
費車道費用290元(誤植為310元);嗣於97年11月12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張英彥妨害自由乙案時,經檢察官
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原告始取回系爭車輛,然因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時,經原告
檢視後發現該車遭被告二人嚴重毀損,原告於同日開往元隆汽
車公司服務廠檢修,經該公司開具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90,25
2元;原告已實際支付修復費用140,800元(扣除機油、濾清器
4,000元),然其上仍有鋁圈及右前座皮椅等毀損部分尚未修
復,而該二項之修復費用分別為62,396元、64,150元(詳如附
表一),是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經通知仍不為修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㈢原告向被告張偉彥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張偉彥於9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謝兆錚借貸系爭車輛時,
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車輛於借貸期間如有損壞或一切違規之
事,願負一切全責及法律責任。又訴外人謝兆錚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初張偉彥取車的時候有何保證?)有簽署切結
書,如果有損害、罰單由他負責。」等語,是被告張偉彥於借
貸系爭車輛期間因不當使用,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被告張
偉彥既曾切結表示系爭車輛於借貸期間如有損壞或一切違規之
事,願負一切全責及法律責任,則被告張偉彥自有依上開切結
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謝兆錚於99年8月間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張偉彥,原告依該切結書請
求被告張偉彥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⒉雖被告張偉彥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係為被告張英彥之代理人,其
不負此責任,惟被告張偉彥所辯非屬事實,因依切結書上所載
有關立約人部份,係由被告張偉彥本人出名簽訂,且觀之切結
書內容,並無任何表明代理被告張英彥之文字或意旨,被告張
偉彥辯稱其係代理被告張英彥為法律行為,顯屬臨訟杜撰,不
足為採。
⒊另訴外人謝兆錚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將車輛開走
時,相對人有何表示?)當時張偉彥說車子部分之損壞,他會
全權負責。」等語,是依證人謝兆錚之證言,被告張偉彥於返
還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既承諾負責賠償,是被
告張偉彥顯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此債務承擔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張偉彥賠償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庭呈之估價單顯示,其有作輪胎更換、後擋風玻璃更換,
然此非系爭車輛取得時就有之毀損,故不符合抵銷。
⒉訴外人謝兆錚並未積欠被告張英彥任何買賣土地之價款,此觀
被告張英彥曾向本院提出請求交付代為收取價金之民事訴訟及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英彥之請求,及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訴外人謝兆錚之所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張偉彥,係因受被告
等之脅迫,致訴外人謝兆錚不敢反抗其等之意思,方簽下買賣
合約書及切結書。又被告張英彥對訴外人謝兆錚妨害自由部分
,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被告張英彥有期徒刑7月
在案,足證訴外人謝兆錚當時係因被告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方交
付系爭車輛,並簽署讓與同意書,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甚章
。遑論,訴外人謝兆錚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根本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是被告張
偉彥辯稱被告張英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殊嫌無據。
⒋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張偉彥自訴外人謝兆錚處取得,且被告張
偉彥於取得系爭車輛時,亦切結系爭車輛如有損壞及違規罰款
等情形,其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發
現存有毀損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
⒌系爭車輛於94年4月間出廠,距被告等強行取走時,不過為出
廠三年之車輛,何來老舊損害之情形,被告所辯顯非事實。97
年11月21日在本院門口,原告受領系爭車輛時,係因檢察官於
前次開庭曉諭被告等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方於該日開完
偵查庭後至法院門口返還系爭車輛,惟原告於該日受領系爭車
輛時,因原告當場表示系爭車輛存有毀損之情形(按系爭車輛
於當場目視其外觀時,即可清楚看見前檔玻璃破裂、車身多處
凹陷刮損),及被告等之同行友人阻饒原告受領系爭車輛,雙
方於當場即有爭執。嗣因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要再入法庭向檢
察官請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表示修復之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
原告方得以受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受領後,隨即將系爭車輛
開往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進行檢示,經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估價
單及拍攝照片,足證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確實存
有損壞等情。被告張偉彥雖辯稱部分損壞於其取得系爭車輛時
即已存在,然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按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
人謝兆錚使用及訴外人謝兆錚交付被告張偉彥時,該車並無任
何損壞之情,是被告張偉彥辯稱其於取得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
部分損壞之情形,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被告張偉彥
雖提出維修單及估價單,欲證明系爭車輛存在部分損壞,惟被
告張偉彥所提出之證物顯無法為該部分之證明,按被告張偉彥
係於97年7月27日強行取得系爭車輛,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後,
亦可能因自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故其修復因自己
行為所造成之損壞,尚不得向原告主張支出有益費用而為抵銷

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車輛於取得後即交予被告張英
彥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答辯顯係為卸免被告張偉彥之責任,殊
不足採。按被告張偉彥於本院9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曾向該案之檢察官陳稱:7799-RN在被告張偉彥那裡,伊
放在朋友家等語,足證系爭車輛於返還予原告前之期間,確為
被告等二人共同使用,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讓與及不真
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偉彥或被告
張英彥應給付原告32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偉彥部分:其僅替被告張英彥向訴外人謝兆錚追討債務
,當時訴外人謝兆錚不但有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並聲稱其為
所有權人,故主動提出以系爭車輛為部分抵償,被告張偉彥乃
代理被告張英彥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以抵償部分債務。又系爭借
據乃被告張偉彥為代被告張英彥取得系爭車輛之權宜措施,雙
方真意均非使用借貸,而為代理受讓,此為訴外人謝兆錚所明
知,亦為不爭之事實,此亦可由訴外人謝兆錚於97年8月2日簽
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得證。被告張偉彥於97年7月27日取
得系爭車輛後,於是日即交付予被告張英彥,迄至同年11月21
日返還原告前,均由被告張英彥占有,其間若有違規或令系爭
車輛受損之行為均與被告張偉彥無涉。退萬步言之,原告若欲
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於交付時即應當場提出異議,而非於
未通知被告二人之情況下逕自檢修,遑論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謝
兆錚交付予被告張偉彥時已非新車,有部分老舊損壞等問題,
其檢修費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其所
列舉之交修項目多有與本案無關之不必要項目,其所提出之價
額亦有浮報,故顯有藉機敲詐、獅子大開口之虞。是以,伊認
為維修費用部分不合理,且尚需扣除折舊部分。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張英彥則以:系爭車輛係其所開的,且對違規罰單部分不
爭執。又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之內容屬於大保養,其中機油、
輪胎皮、煞車皮等不應由其賠償,因為其僅有弄壞擋風玻璃。
另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開走時,沒有拍照,如何證
明系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是原告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
所有,並於94年6月3日新領牌照使用;原告於97年6、7月間將
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訴外人謝兆錚使用。
㈡訴外人謝兆錚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
被告張偉彥;其等並簽立如下所示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車主)林保志、謝兆錚將車號0000-00,InfinitiFx35
借予張偉彥身分字號Z000000000於97年7月27日17:00起於歸還
期限內如有損壞或一切違規之事願付一切全責及法律責任。立
約人:謝兆錚(Z000000000)張偉彥(Z000000000)中華民國
97年7月27日。
㈢嗣被告張偉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英彥使用,被告張英
彥自9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
之日止,於使用期間有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
規定,而遭逕行舉發,因該車為原告所有,致受處罰人或通知
人乃填載為原告,原告因此繳納被告張英彥違規行為所生之違
規罰款、停車費用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費用合計39
,490元,明細如下:
⒈國道違規罰款19筆,共38,900元。
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1筆,300元。
⒊新竹縣竹北市停車費1筆,20元。
⒋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3筆,共270元。
㈣訴外人謝兆錚於99年8月間將被告張偉彥依前揭切結書應負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英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彥將系爭自小客
車交予被告張英彥使用,被告張英彥自9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
11月21日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之日止,於使用期間有多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而遭逕行舉發,因該車為
原告所有,致受處罰人或通知人乃填載為原告,原告因此繳納
被告張英彥違規行為所生之違規罰款計38,900元、停車費用計
320元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計270元等費用,合計39,4
90元,被告張英彥使用該車時並造成該車有多處損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交通○○○區○道○○○路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
行費、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元慶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
車損照片、泳輪汽車修理材料行修復單、晟揚汽車有限公司
輛維修單等為證,被告張英彥除爭執部分之損壞內容外,對其
使用期間確有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規定,致原告繳納前揭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準此,
被告張英彥於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時,既有造成該車多處損壞,
且有多次交通違章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英彥就系爭自小
客車損壞及原告繳納前揭費用之損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英彥於上述使用系爭自小
客車期間,使用、駕駛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而遭逕行舉發時,因該車為原告所有,致受處罰人乃填載為原
告,且因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即被告張英彥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被告張英彥到
案依法處理,致使以原告為受裁罰人之該等交通違章之罰裁因
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交通違章之罰鍰,既係因被告
張英彥違反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所致,其因此造
成原告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被告張英彥就原告所
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英彥賠償前揭費用共計39,4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英彥自9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返還系爭自小
客車予原告之日止,使用該車時造成該車多處損壞之事實,業
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彥賠償所受之
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⑴證人即泳輪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宋志倫 到庭證稱:「(任職何處
?)我自己開設泳輪汽車修理廠。‧‧‧(原證十二有關泳輪
汽車公司出具修復單是否是你出具的?)是。(是否依照修復
單之內容修理7799-RN之汽車?)有。(修復汽車之後,是否
有收費?費用為何?)本件收費144800元。我就是修多少收多
少。(是否已經全部收到?)有。收現金。‧‧‧(何時交車
?)九十八年四月初交車。(何人付款?)車主林保志。‧‧
‧(請證人確認原證十一、十二是否均為你公司出具?)原證
十一是我開的,原證十二是我請員工開的。(為何沒有開立發
票?)車主說沒有需要發票,如果有需要車主會跟我要。一般
我們修理廠不會直接開發票給客人。‧‧‧(修理之工資、零
件內容如原證十二維修明細所示?)是。(為何更換機油?)
因為保養時間已經到了,所以更換。(有更換輪弧?)是。裝
在葉子板上面。(為何要更換四個?)時間比較久,我記得那
時候都有損毀,比較嚴重的是前方。(是否記得當時毀損情形
?)時間很久了。(【提示原證六右後葉輪弧之照片】是否是
被更換的輪弧?)對。(其他的三個輪弧為何換掉?)也是有
損毀。‧‧(是否有更換兩個輪胎?)是。(哪個輪胎?)記
不起來。(為何更換?)有損害及磨損。旁邊刮到,胎面磨損
。(是磨損?還是有損壞?)是有磨損,旁邊輪胎壁有刮到,
有部分掀起來,基於安全起見,我們也會更換。(機油、濾心
器?)這是保養更換的。(左前外水切材料?)門旁邊有一塊
,裝在門與玻璃之間,功能是防塵。‧‧水切有損壞。(板修
配件、材料(全車)這是什麼?)專用螺絲、扣子,如輪弧裡
面的扣子、支撐架等。(全車電腦系統整修費?)因為電腦有
出現故障,所以有維修裡面的晶片,加上診斷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宋志倫
為泳輪修理廠負責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
干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宋志倫於98
年3月10日出具之修復單內容亦核與元隆汽車公司於97年11月
21日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宋志倫所為上開證詞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損壞而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零件、工資等各項費用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品項,其中編號33全車
電腦系統診修費12,000元部分,固據證人宋志倫到庭證稱:「
(全車電腦系統整修費?)因為電腦有出現故障,所以有維修
裡面的晶片,加上診斷的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於
正常使用中,衡情電腦系統即有故障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依
證人宋志倫上開證述,即得遽認系爭自小客車之電腦系統出現
故障,係因被告張英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
告張英彥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尚無可採。另如附表一所示之
編號34機油材料3,000元、編號35機油工資1,000元、編號36機
油濾清器材料400元、編號37機油濾清器工資100元、編號38輪
胎2個19,000元、編號39輪胎拆裝定位工資5,000元部分,係屬
自然耗損或保養維修之性質,並非被告張英彥之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英彥賠
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張英彥應
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0鋁圈62,396元、編號41右前座皮椅
64,15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為被告
張英彥之侵權行為所致,及該部分屬必要修復之品項,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訴外人謝兆錚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之日時即97年7月27日已使用3年1月餘,以3年2月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首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請
求,除編號33至41號等9項品項不予准許,業如前述外,其餘
各項既係因被告張英彥於使用期間所造成之損壞,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張英彥賠償除如附表一編號34至41所示品項以外之其
餘品項之損害金額,即無不合。惟其中材料及零件部分詳如附
表二為61,400元,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
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如附表二所
示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477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61,4
00×0.369=22,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
(61,400-22,657)×0.369=14,296,第三年折舊(61,400
-22,657-14,296)×0.369=9,021,第四年折舊(61,400-
22,657-14,296-9,021)×0.369×2÷12=949;折舊之金額
合計22,657+14,296+9,021+949=46,923,故折舊後之價值
:61,400-46,923=14,47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英彥
賠償修復系爭自小客車零件及材料折舊後之金額14,477元,及
工資即如附表三所示42,900元,共計57,377元(14,477+42,9
00=57,377)。
⑷至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27日取車時,後擋風玻璃即有破損
,且系爭車輛原本即有部分損傷,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
品項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若果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7日交付
被告張偉彥時即有後擋風玻璃破損及損傷等情,被告張偉彥豈
會願擔負日後損害賠償之責,而未記載於切結書之上?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英彥賠償之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前揭
違章費用共計39,490元及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57,377元,合計
96,867元(39,490+57,377=96,867)。
㈡被告張偉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訴外人謝兆錚於97年7月27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張偉
彥時,兩人約定該車於歸還期限內如有損壞或一切違規之事,
被告張偉彥願付一切全責及法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訴外人謝兆錚基於前揭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張偉彥依約給付於
上開借用期間內所生之違章費用共計39,490元及系爭自小客車
修理費57,377元,合計96,867元。
⒉雖被告張偉彥辯稱伊係代理被告張英彥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以抵
償部分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切結書觀之,其
上並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是難認被告張偉彥係代理被告張英彥
受讓系爭車輛。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⒊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
,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
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
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基前所述,訴外人謝兆錚既得依其與被
告張偉彥間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張偉彥給付96,867元,則訴外
人謝兆錚於99年8月間將被告張偉彥依前揭切結書應負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張偉彥
,有新竹英明街805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受讓人即原告自得取得與訴外人謝
兆錚同一之上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張偉彥給付96,86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英彥賠償
其所繳納之違章費用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合計96,867元,及受讓
訴外人謝兆錚依前揭切結書對被告張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彥給付96
,867元,均有理由,業如前述,惟被告張英彥、張偉彥係基於
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
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
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
例參照)。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英彥應給付原告96,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張偉彥應給付原告96,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
人於同額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張偉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68元(裁判費3,530元,證人旅費538
元,合計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部分:
┌──┬───────────┬─────┬────┐
│編號│品項│金額│備註│
│││(新臺幣)││
├──┼───────────┼─────┼────┤
│01│前保桿修理工資│1,950元││
├──┼───────────┼─────┼────┤
│02│前保桿烤漆材料│1,550元││
├──┼───────────┼─────┼────┤
│03│前保桿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04│右前輪弧(材料)│1,500元││
├──┼───────────┼─────┼────┤
│05│右前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6│右後輪弧(材料)│1,500元││
├──┼───────────┼─────┼────┤
│07│右後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8│左前輪弧(材料)│1,500元││
├──┼───────────┼─────┼────┤
│09│左前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10│左後輪弧(材料)│1,500元││
├──┼───────────┼─────┼────┤
│11│左後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12│右前門烤漆材料│2,000元││
├──┼───────────┼─────┼────┤
│13│右前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4│右後門烤漆材料│2,000元││
├──┼───────────┼─────┼────┤
│15│右後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6│右後葉烤漆材料│2,200元││
├──┼───────────┼─────┼────┤
│17│右後葉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18│後保桿修理工資│1,950元││
├──┼───────────┼─────┼────┤
│19│後保桿烤漆材料│1,550元││
├──┼───────────┼─────┼────┤
│20│後保桿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21│左後葉烤漆材料│2,200元││
├──┼───────────┼─────┼────┤
│22│左後葉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23│左後門烤漆材料│2,000元││
├──┼───────────┼─────┼────┤
│24│左後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25│左前葉烤漆材料│2,500元││
├──┼───────────┼─────┼────┤
│26│左前葉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27│左前門烤漆材料│2,000元││
├──┼───────────┼─────┼────┤
│28│左前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29│引擎蓋烤漆材料│2,200元││
├──┼───────────┼─────┼────┤
│30│引擎蓋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31│左前外水切材料│5,200元││
├──┼───────────┼─────┼────┤
│32│鈑修配件材料(全車)│30,000元││
├──┼───────────┼─────┼────┤
│33│全車電腦系統診修費│12,000元││
├──┼───────────┼─────┼────┤
│34│機油材料│3,000元││
├──┼───────────┼─────┼────┤
│35│機油工資│1,000元││
├──┼───────────┼─────┼────┤
│36│機油濾清器材料│400元││
├──┼───────────┼─────┼────┤
│37│機油濾清器工資│100元││
├──┼───────────┼─────┼────┤
│38│輪胎2個│19,000元││
├──┼───────────┼─────┼────┤
│39│輪胎拆裝定位工資│5,000元││
├──┼───────────┼─────┼────┤
│40│鋁圈│62,396元││
├──┼───────────┼─────┼────┤
│41│右前座皮椅│64,150元││
├──┴───────────┴─────┴────┤
│⒈編號1至編號39之品項已修復,共修復144,800元。│
│⒉編號40、41之品項尚未修復。│
└─────────────────────────┘
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材料部分:
┌──┬───────────┬─────┬────┐
│編號│品項│金額│備註│
│││(新臺幣)││
├──┼───────────┼─────┼────┤
│01│前保桿烤漆材料│1,550元││
├──┼───────────┼─────┼────┤
│02│右前輪弧(材料)│1,500元││
├──┼───────────┼─────┼────┤
│03│右後輪弧(材料)│1,500元││
├──┼───────────┼─────┼────┤
│04│左前輪弧(材料)│1,500元││
├──┼───────────┼─────┼────┤
│05│左後輪弧(材料)│1,500元││
├──┼───────────┼─────┼────┤
│06│右前門烤漆材料│2,000元││
├──┼───────────┼─────┼────┤
│07│右後門烤漆材料│2,000元││
├──┼───────────┼─────┼────┤
│08│右後葉烤漆材料│2,200元││
├──┼───────────┼─────┼────┤
│09│後保桿烤漆材料│1,550元││
├──┼───────────┼─────┼────┤
│10│左後葉烤漆材料│2,200元││
├──┼───────────┼─────┼────┤
│11│左後門烤漆材料│2,000元││
├──┼───────────┼─────┼────┤
│12│左前葉烤漆材料│2,500元││
├──┼───────────┼─────┼────┤
│13│左前門烤漆材料│2,000元││
├──┼───────────┼─────┼────┤
│14│引擎蓋烤漆材料│2,200元││
├──┼───────────┼─────┼────┤
│15│左前外水切材料│5,200元││
├──┼───────────┼─────┼────┤
│16│鈑修配件材料(全車)│30,000元││
├──┴───────────┴─────┴────┤
│備註:編號01至編號16係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及材料部分,│
│合計61,400元。【計算式:1,550+1,500+1,500+1,500│
│+1,500+2,000+2,000+2,200+1,550+2,200+2,000│
│+2,500+2,000+2,200+5,200+30,000=61,400】│
└─────────────────────────┘
附表三: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部分:
┌──┬───────────┬─────┬────┐
│編號│品項│金額│備註│
│││(新臺幣)││
├──┼───────────┼─────┼────┤
│01│前保桿修理工資│1,950元││
├──┼───────────┼─────┼────┤
│02│前保桿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03│右前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4│右後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5│左前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6│左後輪弧工資(拆裝)│1,500元││
├──┼───────────┼─────┼────┤
│07│右前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08│右後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09│右後葉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10│後保桿修理工資│1,950元││
├──┼───────────┼─────┼────┤
│11│後保桿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2│左後葉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13│左後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4│左前葉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5│左前門烤漆工資(拆裝)│3,000元││
├──┼───────────┼─────┼────┤
│16│引擎蓋烤漆工資(拆裝)│4,000元││
├──┴───────────┴─────┴────┤
│備註:編號01至編號16係原告得請求之工資部分,合計│
│42,900元。【計算式:1,950+3,000+1,500+1,500+│
│1,500+1,500+3,000+3,000+4,000+1,950+3,000+│
│4,000+3,000+3,000+3,000+4,000=4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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