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四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東小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台抗台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第781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6年度台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11月16日東院嵩99司執天字第130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99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99
年11月23日核發東院嵩99司執天字第13472號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蘭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
字第13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
人嗣於100年1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
東小字第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00元,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6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又6個月,故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本院參酌前開執行債
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為1,200元【計算式:9,600×5%
×(2+6/12)=1,200】,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1,200元為相當,爰以1,200元酌定為本件聲
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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