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0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JETOY」商標之相機背帶伍件、滑鼠墊柒個、相機包陸個、零錢包參個、卡片夾貳個、原子筆壹拾柒支及手機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翊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有仿冒「JETOY」(捷拓伊)品牌商標之相機背帶5件、滑鼠墊7個、相機包6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及手機包1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為修正時,則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被告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然法定刑並未變更,且修正前、後商標法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均設有處罰規定。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仿冒「JETOY」(捷拓伊社)商標之相機背帶5件、滑鼠墊7個、相機包6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及手機包1個,係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手機包、相機包、滑鼠墊各1個)或竟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公開陳列之商品(相機背帶5個、滑鼠墊6個、相機包5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經商標權及著作權人之代理人 楊凱 告發,此有商標及著作權人之代理人楊凱於10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及著作權人之代理人楊凱於警詢所述相符,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暨購買清單結帳明細、匯款帳號及匯款證明、出貨包裹照片、露天拍賣會員註冊資料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記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有仿冒「JETOY」商標之相機背帶5件、滑鼠墊7個、相機包6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及手機包1個等商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涉犯修法前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為憑(詳同署101年度緩字第578號卷)。本件扣案仿冒「JETOY」商標之相機背帶5件、滑鼠墊7個、相機包6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及手機包1個等物,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修法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如前述手機包、相機包、滑鼠墊各1個,因業據告訴代理人為蒐證而購買取得,所有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是屬「義務沒收」之物,依上揭三說明,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是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而商標法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仿冒「JETOY」商標之相機背帶5件、滑鼠墊7個、相機包6個、零錢包3個、卡片夾2個、原子筆17支及手機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1年7月1日公布施行)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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