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前科紀錄為「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分別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空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作為藏放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用,惟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許德賢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夜間9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夜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空盒1盒及打火機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德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供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晚上9│││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時2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碇內所尿液對照表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組│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於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480號(下稱前案)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審理中,有前案之警詢筆錄、起訴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前案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300ng/ml,均低於本案之安非他命濃度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130ng/ml,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再行施用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並非同一事實,是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