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林竣南在工地飲用酒類後,返回租屋處續又飲酒至民國102年5月27日晚上8、
9時許,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其飲用米酒約半瓶;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被告林竣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返回租屋處,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復行飲酒,2次酒後又騎乘機車外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且係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於租屋處飲酒及期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