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