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志童泰順電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72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
銷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7日簽訂經銷商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廖志童以該商號名義經銷原告商品,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6,000元,雖曾允諾分期清償,惟於
97年2月10日償還24,000元後,尚欠152,000元迄未清償。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此檢附系爭經銷商合約書
、分期償還承諾書、本票六張等件影本在卷,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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