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253號起訴書,向本院起訴後,由本院分案為93年度易字第136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仍不知悔改。其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3P-043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清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縣○○鄉○○路「南亞公司」後方停車場,囑令許清泉在車上等待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獨自下車,先以起子擊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8G-2
9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入內竊取汽車音響1組、行動電話2具後,再以相同方式,以起子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L-136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行動電話4具(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適有路人 廖佑偉 途經該處,發覺有異,而報警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南山路口處查獲丙○○,當場除起出上開贓物共音響2組、行動電話6具外,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