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永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 相對人弘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一舍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向相對人購買材料,惟該校尚未給付工程款,伊目前無資力向相對人支付貨款,俟該工程款撥付後,當支付貨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3月12日│567,171元│(空白)│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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