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 鄭德雄 被告 周芳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6,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又於112年10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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