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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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7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告 吳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之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及第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6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8萬0,596元(其中包含本金35萬8,327元、期前未清償利息2萬0,928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及國外消費手續費14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澳盛銀行申貸借款6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6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萬9,465元本息未為清償。而伊自106年12月9日起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故伊依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貸款交易明細、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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