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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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109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下午6時13分,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瓶、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手機2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三、查本件被告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83、285-29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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