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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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孫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85元及其中145,395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97元及其中511,945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見原證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0月6日為止,尚欠本金145,395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清償積欠利息18,020元、違約金1,600元、手續費770元。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5,785元,及其中145,395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於5年內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9月24日為止,尚欠本金511,945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清償積欠利息27,860元、手續費4,092元。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3,897元,及其中511,945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