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景龍江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分配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下稱系爭實務訓練)期滿後,該局將原告系爭實務訓練成績評為26.5分,嗣於函報原告成績時,被告認獎懲紀錄總分加總計算尚有疑義,退還該局重新評定,結果為47分,被告即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該定原告系爭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合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二)惟被告所為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2、3、4點,容有違誤,致侵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爰聲明:
1.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回復原告系爭實務訓練資格。
2.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並為核定系爭實務訓練成績合格之行政處分,及報請考試院核發原告考試及格證書。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以本法之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是前揭考試筆試及格錄取後,仍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時,始完成考試程序,故後者乃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此項決定(即成績評定),自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三、經查,原告自陳其起訴主張其受侵害權利為公權利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亦均為行政處分,復有其起訴狀所列聲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0頁),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本件所涉實體事項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資格存否爭議,具有公法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意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縱認有理由,普通法院亦無法就原告聲明所示行政處分事項加以裁判,否則將致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並致補正或糾正瑕疵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救濟規定形同具文,而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又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與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明定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同法第7條本文參照),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請求回復其公法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容有誤解,且導致普通法院侵害行政救濟制度問題,已如上述,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受理權限,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