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孫韓香君
陳自勉 王文仁 莊豐福方 許雪 吳材炫 陳壬發 蘇香玲 孫吾遺 周學仁 蘇建元 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孫豐
李惠珠 蘇美玲 蘇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000
0號令之記載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